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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順福
黃玲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順福、黃玲蘭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虞順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立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被告黃玲蘭於105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馥敦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虞順福、黃玲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0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盈如,並以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盈如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盈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虞順福、黃玲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上開匯款款項一空。
因認被告虞順福、黃玲蘭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虞順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8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立德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奇」之成年詐欺者。
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10日20時50分許,以電話向侯東昇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表示侯東昇先前網路購物因統一便利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取商品條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致侯東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025 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虞順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74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虞順福於前案偵訊時供稱:伊於105 年3 月8 日寄出伊的郵局、板信銀行的帳戶給他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卷第25頁),核與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伊同時將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商店立德門市寄出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19672 號卷第5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足認被告虞順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立德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僅屬一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侯東昇、陳盈如,被告虞順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虞順福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黃玲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馥敦飯店前,將其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凱基商業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該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微星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使邱義傑誤信為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黃玲蘭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 PHONE6S行動電話之假訊息,使陳昀廷誤信為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5,000 元至被告黃玲蘭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G行動電話之假訊息,使趙晧名誤信為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6,000 元至被告黃玲蘭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⒋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ONY Z5 行動電話之假訊息,使翁浩証誤信為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1 萬元至黃玲蘭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⒌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佩芬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李佩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8,006元至被告黃玲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⒍於同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頤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陳頤萱陷於錯誤,而於21時20分、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被告黃玲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5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認無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玲蘭提供同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陳盈如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述被告黃玲蘭經本院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黃玲蘭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 │匯入帳戶 │
│ │ │額(新臺幣)│ │
├──┼───────┼──────┼─────────┤
│1 │105年3月10日21│2萬9963元 │被告虞順福上開板信│
│ │時29分許 │ │銀行秀朗分行帳戶 │
├──┼───────┼──────┼─────────┤
│2 │同日22時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黃玲蘭上開凱基│
│ │ │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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