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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許家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陳沛心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0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盈如,並以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盈如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盈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沛心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提領上開匯款款項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宅急便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43號,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許家銘」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沛心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21時6 分許,以電話+000000000號撥給林鈺財,佯稱其先前在小三每日網路購物公司之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林鈺財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4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認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0日新北檢兆簡105偵16549 字第33927 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許家銘」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以,本案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05 年8 月9 日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8 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6日新北檢兆賢105偵19762 字第33268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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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 │匯入帳戶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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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10日│29,985元 │被告陳沛心上開新竹│
│ │22時13分許 │ │牛埔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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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日22時18分許│29,98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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