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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葆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三葆明知姚登晉(本院審理中)所持引擎號碼5SK-000000號、車身號碼LPRSE17104A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懸掛車牌N99-350 ,為陳文泰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至翌日凌晨0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2 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買受之,並將其所有之290-DLU 車牌懸掛其上,以規避查緝。
嗣於103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鶯桃路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三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文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各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提高故買贓物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關於沒收部分,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收購來源不明之贓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流通,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取得前開機車業已支付4000元之對價,該車復經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故買贓物所得機車,業經發還陳文泰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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