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0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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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鈞
王子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鈞與王子方素不相識,被告陳耀鈞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不滿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被告王子方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耀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停車搖下車窗與被告王子方理論,並持木棍下車欲毆打被告王子方,被告王子方徒手抵抗後,將被告陳耀鈞手持之木棍撥開掉落於前方地面,被告陳耀鈞復將木棍檢拾後,返回以木棍重擊頭戴安全帽之被告王子方,隨後被告王子方將機車靠右停放於路旁,被告陳耀鈞亦持木棍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將車駛往右側路邊停放,被告陳耀鈞隨即又下車推擠挑釁被告王子方,嗣見被告王子方拿出手機欲報警時,被告陳耀鈞復出手拍打被告王子方之安全帽,被告王子方因此動作而遭激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連續毆打被告陳耀鈞,雙方發生激烈扭打,被告陳耀鈞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耀鈞於扭打過程中趁隙打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度取出木棍,而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以木棍敲擊被告王子方之雙腳,被告王子方因不堪毆打逃至被告陳耀鈞之自用小客車車後與被告陳耀鈞對峙,被告陳耀鈞復持木棍追打被告王子方,致被告王子方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擦傷、右側、左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下肢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鈞、王子方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耀鈞、王子方雙方業於105 年10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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