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2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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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科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72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5 號於97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3 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4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李科佑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科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報關行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3 組,經被告陳明均非其所有之物在卷,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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