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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應補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星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6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燈泡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被 告 潘星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永寧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9 公克,驗餘淨重0.2687公克)、燈泡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星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司105 年7 月11日出具之│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編號:H0000000號)、新│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1 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燈泡吸食器1 組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57│ │
│ │84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燈│ │
│ │泡吸食器1 組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潘星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燈泡及塑膠管製作而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吸食器照片1 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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