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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透過網路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寄送至高雄地區某址交付該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甲○○、丁○○、庚○○、戊○○、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存入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庚○○、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庚○○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簡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台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5 名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4年10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存、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
├──┼───┼────────────────────┤
│1 │甲○○│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
│ │ │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前│
│ │ │於網路購物誤為20筆訂單,須以自動櫃員機取│
│ │ │消,致甲○○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至35分許,依序將│
│ │ │29989 元、6305元、2637元、18985 元匯、存│
│ │ │入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2 │丁○○│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
│ │ │日下午4 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前│
│ │ │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
│ │ │櫃員機取消,致丁○○誤信為真,前往新北市○
○ ○ ○○○區○○街0 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於同日下午6 時許,匯款6989元至己○○所有│
│ │ │之彰化銀行帳戶。 │
├──┼───┼────────────────────┤
│3 │庚○○│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
│ │ │日下午5 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前│
│ │ │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
│ │ │櫃員機取消,致庚○○誤信為真,前往桃園市○
○ ○ ○○○區○○路000 號、154 號按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7 時7 分│
│ │ │許,依序匯款29985 元、19985 元至己○○所│
│ │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4 │戊○○│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
│ │ │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前於網│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
│ │ │機取消,致戊○○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7 時│
│ │ │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按指示將 │
│ │ │9985元存入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5 │乙○○│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7 │
│ │ │日下午6 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前│
│ │ │於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致乙○○誤信為真,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
│ │ │某處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6 │
│ │ │時59分許,匯款15511 元至己○○所有之彰化│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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