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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良建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見郭信漳徵求朱鷺巴丹訊息,明知其本人並無是類鳥禽可供銷售,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彰聯繫,而以「milk」之暱稱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朱鷺巴丹照片,假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對價出售朱鷺巴丹1 隻,要求先行給付定金,並以不知情之于叔正向不知情之李瑀婕借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留供匯付款項,郭信漳因而誤信為真,先後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許匯款10000 元、10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郭信漳匯款後聯繫「milk」交付約定鳥禽未果,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信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于叔正、李瑀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0096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假藉名目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 元至李瑀婕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於104 年3 月23日匯還告訴人,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足稽,至李瑀婕因其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入帳,自行扣除對于叔正之債權3000元,以個人資產交付餘額17000 元予于叔正轉交被告,此據證人李瑀婕供述在卷,上述金錢縱於法律上非得由被告終局取得,亦應由李瑀婕、于叔正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核其性質究與犯罪所得有別,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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