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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哲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劉容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頭面板、龍頭、避震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化油器、煞車拉桿毀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容吟、陳○芬告訴被告翁○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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