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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晃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旻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 樓楊璉華住處時,見該處後門未鎖、無人在家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即由該處後門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璉華所有之TIFFANY 鑽戒1 只、TIFFANY 鑽對戒2 只、TIFFANY 項鍊2 條、項鍊2 條、金耳環2 只、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銀耳環2 只、銀手鍊1 條、佛珠手環1 條、水晶項鍊1 條、耳環1 只,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之物攜往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變賣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楊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旻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為其變賣現金約3,500 元,並花用殆盡,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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