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8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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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武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呼冠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幹妳娘雞掰」、「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呼冠宇之名譽,復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臉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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