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1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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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俊雄(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簡字第9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復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六)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三)至(六)之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4 月2 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13弄口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貧寒,且有母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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