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14,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
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誠與林○傑係朋友,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鑫樂園釣蝦場」消費,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林○誠因故與釣客李○翰發生口角,林○誠、林○傑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翰,致李○翰受有右臉擦挫傷瘀腫、右頸瘀傷、左胸壁瘀傷、左前唇瘀傷及上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翰告訴被告林○傑、林○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