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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月、王秀菊為鄰居,陳美月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5時許,因不滿王秀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即其住處隔壁與友人唱歌時之音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址門口,辱罵王秀菊「幹你娘、操機掰」等語,王秀菊不甘被罵,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以「要幹你娘不會去嗎」等語辱罵陳美月,均足以貶損彼此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嗣陳美月欲進入上址內,然其因行動不便於門檻處跌倒,王秀菊即上前欲與其理論,詎陳美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被告王秀菊腿部,致王秀菊受有左膝瘀紅3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王秀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美月、王秀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美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王秀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秀菊、陳美月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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