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3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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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5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洪清助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疏洪道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清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4、3803、8769號、99年度易字第19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 、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6 月(共三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依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94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5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洪清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日,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上,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
復於105年5月6日23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6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66公克、驗餘淨重0.094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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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清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    │時之部分自白          │「阿林」購買扣案之海洛因│
│    │                      │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各1份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自願 │1.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1包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2.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鑑驗檢│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本案查獲過程。        │
│    │鑑驗書各1份、現場查獲 │                        │
│    │及扣案物照片5張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66公克、驗餘淨重0.09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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