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能瑞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詎陳能瑞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
- 三、案經林培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能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擅自進入住宅樓梯間竊
-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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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能瑞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4 月1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9日),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
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
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更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㈣至㈦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4 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
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同年8 月23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能瑞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該公寓住宅之1 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培凱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空壓機1 臺及釘槍3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均變賣出售,得款1,200 元。
嗣林培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培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能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培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合拍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2月22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於102 年4 月9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擅自進入住宅樓梯間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社區住戶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變賣出售,得款新臺幣1,200 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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