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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張志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檢體編號應更正為「T0000000號」。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10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00巷口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華於偵查中之│被告有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驗│
│ │自白 │,且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開時地施用上述毒品之事實。│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T105026)、 │ │
│ │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 │份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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