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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誠裕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6時24分許,因與告訴人林穎宏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OO區OO路0 段000 巷口,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打開,入內將原先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飲水機用力推向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復下車走至左前車窗,將該車窗玻璃打破而毀損之,再將車門打開,猛力拉扯告訴人並對其毆打,過程中致使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頸部、胸壁、右上肢表淺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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