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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6 月23日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6 月22日晚間7 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奎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劉奎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奎源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8月、8月、8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4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假釋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12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H0000000)、新北│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1份 │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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