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6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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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簡榮華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永元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王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X 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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