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61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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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樓梯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葉成豪、吳哲豪據報前往現場,對之盤查身分,詎吳國明明知葉成豪、吳哲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雙手、雙腳踢踹予以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成豪、吳哲豪執行公務,致葉成豪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成豪、吳哲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件、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路倒樓梯間,經警據報上前關切,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不足,並致警員葉成豪受有身體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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