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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宇與告訴人盧囿澂、呂佩霖間僅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腳踢向告訴人盧囿澂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呂佩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倒地壓住告訴人盧囿澂及呂佩霖之腿部,告訴人盧囿澂因而受有小腿挫傷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佩霖則受有膝部挫擦傷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使該機車之排氣管凹陷、烤漆擦損、左前方車殼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盧囿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政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盧囿澂、呂佩霖業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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