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3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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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溥因與秦○義有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20時57分許,在秦○義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住處前,以快乾膠灌入秦○義所有該處大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秦○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秦○義告訴被告孫○溥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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