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751,2017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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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榮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係於105 年5月4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本院105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且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21、36、37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為警查獲本案後,復於翌日(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56頁反面),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 /ml,較諸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0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偵卷一第37頁),數值呈降低現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揭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半衰期,依上開檢出濃度呈現之代謝情況,實難認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年5 月6 日晚間9 時許再度為警查獲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至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5 月6 日先後為警查獲,雖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之陳述,上開毒品均為個人施用所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卷宗第25頁、偵卷一第34頁)。

而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取得時間復係於被告105 年5 月5 日為警查獲前之105 年4 月28日(偵卷二第8 頁反面),無從排除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警查扣之可能性,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日晚間9 時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105 年5 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許再度為警查獲前,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同一事實,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行審理。

四、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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