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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淳與告訴人范儷馨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1 樓,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0.2*0.2 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劉嘉淳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雖於105年8 月1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5 年10月3 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05 年10月3 日新北檢兆成105 偵13319 字第33745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 年10月3 日為斷。
經查,告訴人范儷馨業於105 年9 月8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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