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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可明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爗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永爗公司之客戶開發、送貨及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急需款項支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全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如實繳回永爗公司,且隨即於105年5月31日辦理離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共7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偵查終結,於105年10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新北檢兆意105偵18923字第46857號函1件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前,業於105年9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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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5日 │韓式食堂(臺北市大安區復│1萬9800元 │
│ │ │興南路2段173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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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4日│艋舺牛排館(臺北市萬華區│17萬8800元 │
│ │ │廣州街2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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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2日│大悶鍋(臺北市萬華區東園│3萬5430元 │
│ │ │街28巷53號) │ │
├──┼──────┼────────────┼──────┤
│ 4 │105年5月19日│華王食品店(臺北市中正區│2萬7300元 │
│ │ │重慶南路3段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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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間某│炭樂(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4萬5602元 │
│ │日 │1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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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30日│韓國小館(新北市新店區中│4萬8183元 │
│ │ │華路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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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31日│出鍋玉軒屋(新北市板橋區│5萬2371元 │
│ │ │莒光路40巷7弄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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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40萬7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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