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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毅
蕭于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騰毅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8巷5弄附近,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與被告兼告訴人蕭于真發生衝突,2 人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始拉扯、推打,告訴人王騰毅因此受有腹壁挫傷、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蕭于真則受有左臉血腫、右手肘、右足血腫、右小腿咬痕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騰毅、蕭于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王騰毅、蕭于真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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