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83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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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2行有關「減刑並合併」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3行有關「縮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蔡明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⑤至⑩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5號
被 告 蔡明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案件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之刑及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另因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之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9日下午8時許,攀爬簡美容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外之鐵窗,徒手轉開鐵窗逃生口上用以上鎖之螺絲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簡美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明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攀│
│    │中之供述              │爬鐵窗並自鐵窗逃生口侵入│
│    │                      │被害人簡美容住處之事實。│
├──┼───────────┼────────────┤
│ 2  │被害人簡美容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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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到場採│
│    │鑑字第1050925854號鑑驗│集生物跡證,送鑑後與檔存│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 │
│    │北警鑑字第1051147000號│事實。                  │
│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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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照片26張          │被告攀爬被害人住處鐵窗後│
│    │                      │,自逃生口侵入住處內行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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