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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緯翔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緯翔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苡辰,因故齟齬,見林苡辰負氣離去,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街交岔路口下車叫囂、謾罵,並持球棒作勢朝往來車輛揮擊,致途經該處之張德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金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陳彥旭(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甘緯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陳彥旭、張德昌、李金城、林苡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在公共道路持球棒朝往來車輛揮舞,情緒管理欠佳,行為衝動,造成民眾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肇他人車輛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被告持以恐嚇公眾之球棒1 枝,未據扣案,復經被告陳明已予丟棄不知所蹤,衡以球棒通常用途作為運動器材,於本案僅偶然為被告持以當眾揮舞宣洩情緒,是其沒收及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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