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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98年度易字第755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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