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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6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尚廷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先後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⒋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⒎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
⒏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⑥罪)確定。
⒐前述③至⑥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入監執行中。
⒑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蔡尚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5年5月25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4日22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51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蔡尚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644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6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1頁、第53 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⒈、⒋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本件沒收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說明。
2.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只,既經鑑定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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