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92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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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許雅雯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柏恆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見告訴人許雅雯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遂持上開鋁棒朝告訴人許雅雯之機車敲擊,致令該機車之全車烤漆刮傷、車牌掉落、儀表板上蓋、擋泥板、左右後照鏡及車尾燈等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雅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及毀損廖欣荣所有之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雅雯告訴被告葉柏恆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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