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29日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工廠,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破壞鋁門窗並打破玻璃後,入內竊取被害人鄭秋景所有之銅線1 捲,得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21條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5年1月29日,是本案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 5年1 月28日即告屆滿。
惟本案乃迄105 年8 月26日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有上開分局105 年8 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 53356796 號移送書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憑,本案復查無有何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