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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工地外,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破壞工地後門落地窗侵入其內,再持前開油壓剪剪斷電線,竊取該工地負責人呂孔漢所管領之電線1 批,再徒手竊取放置現場之電鑽及施工工具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油壓剪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中環路之河裡。
復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資源回收場,以現金約5,000 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孔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孔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
⑵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5 罪)、8月(共2 罪)確定。
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就上揭⑴、⑵案所處各罪及⑷案其中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甲刑,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0月5 日)、就上揭⑶案及⑷案其中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刑)。
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假期釋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2月3 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變賣現金,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經其變賣現金約5,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攜往之兇器油壓剪1 把,係其所有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新北市板橋區中環路河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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