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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85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郭宗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29巷內,見振昌裝潢工程行蕭連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車門,以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將之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再拆取該車行車紀錄器,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嗣經蕭連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查獲。
㈡郭宗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汪進雄所有、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1 具及手機座1 個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汪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進雄、證人蕭連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振昌裝潢工程行蕭連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原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即已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一併將該行車紀錄器移置個人實力支配下,就所竊得贓物含車輛本身或車內財物予以棄置、變賣等,僅為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複數竊盜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二竊盜罪,容有未合。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其中竊盜所得車輛及行動電話,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蕭連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上行車紀錄器1 台,遭被告拆取變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對價500 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已由汪進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至遭被告丟棄之通話晶片卡、記憶卡,客觀價值甚微,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座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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