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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源因不滿告訴人廖輝賢向外洩露其住處,致其遭債權人登門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6巷1 弄口前,持軟管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小腿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泰源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輝賢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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