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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福林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 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5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 日停止處分出監。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紀錄):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
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⒋前述①、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撤銷其中1罪,改判處無罪,另1罪則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福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18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408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福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2頁、第49頁、本院卷附105年 11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2頁、第57 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查獲時毛重1.6610 公克、淨重1.409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08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該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7475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62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4088 公克),既經鑑定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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