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432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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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捷克論壇上結識告訴人乙○○(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並取得告訴人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後,即於同年4 月27日17時許,與告訴人約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9之9 之工作室為性交易後,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趁告訴人沐浴步出浴室、尚未穿好衣物之機,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其裸體照片3 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安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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