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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艗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艗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使用其所有之HTC 銀色智慧型手機,於民國104 年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在國立台北大學校園內某處,未經告訴人代號0000000D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 女)同意,由上往下偷拍告訴人領口露出之胸部隱私部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D 女告訴被告吳尚艗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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