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79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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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2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4、15行「SONY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育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育晴所為,係2 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5 年1月4 日在游坤遠住處所竊取之物品尚包括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游坤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屬實,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竊取之物品尚包括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應屬難以證明,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4月2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侯玉笑、被害人游坤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其於105 年1 月1 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莊丹鳳農會存摺1 本、印鑑4 顆,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侯玉笑,又其於105 年1 月4 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 張,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游坤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鄧育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晴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1月1日19時許,行經侯玉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乘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行開門潛入屋內,徒手竊取侯玉笑所有而放置在其房間書桌櫃子內之新莊丹鳳農會存摺1本及印鑑4顆,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㈡於105年1月4日15時許,行經游坤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上,且當時屋內無人,竟潛入屋內,徒手竊取游坤遠及其父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及SONY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嗣於105年1月5日19時許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內劉林美長住處為警查獲(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在鄧育晴所攜帶之背包內起獲侯玉笑、游坤遠上開遭竊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玉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鄧育晴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  │                      │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 │
├─┼───────────┼────────────┤
│ 2│告訴人侯玉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新莊丹鳳農會│
│  │證述                  │存摺1本及印鑑4顆於上揭時│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3│證人即被害人游坤遠於警│證述其及父親所有之身分證│
│  │詢時之證述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花│
│  │                      │旗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 │
│  │                      │行信用2張及SONY廠牌之黑 │
│  │                      │色行動話1支於上揭時地遭 │
│  │                      │竊之事實。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㈡│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2紙、被告經警 │                        │
│  │查獲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                        │
│  │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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