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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6 行「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1年5 月3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第10、11行「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0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一)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雜工及水泥工,且尚有手術住院中之姊姊及即將手術之父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工作不順利(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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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林冠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1日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0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A刑期);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B刑期);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C刑期);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5月、10月(下稱D刑期);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E刑期)。
上開A、B、C、D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與E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4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至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⑴於105年3月7日15時11分許,經員警通知林冠霆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嗣林冠霆於105年3月16日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⑴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林冠霆有於犯罪事實一│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㈠、㈡所示時間內施用第│
│ │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 │
│ │ 檢委驗單(尿液檢驗編│ │
│ │ 號:087493)各1份。 │ │
│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尿液檢體編號:1050│ │
│ │ 01618)、臺灣尖端先 │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 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
│2. │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之供│⑴供稱對於採尿程序均無意│
│ │述。 │ 見之事實。 │
│ │ │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 │ │ 稱伊因有腳傷而施用止痛│
│ │ │ 藥云云。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佐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
│ │易字第2561號判決。 │之鑑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 │ │反應產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嫌(共2次)。
被告前開個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竟不知澈悟,且於假釋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處,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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