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288,2016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新修正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移列增訂至第38條之1 ,改採義務沒收而另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號碼CP-0391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員警於104 年8 月19日尋獲,並經告訴人林正朝領回,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7652 號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75、113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被 告 林永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偵字第5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應執行1年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1年9月15日入監服刑;
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案件及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
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減刑為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㈥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㈦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㈧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
㈩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於104年8月16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曾來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徒手行竊得逞(此部分前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案件審理中,另行併辦);
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A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棄置,徒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正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逞,並駕駛B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永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
 │    │與自白                  │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林正朝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 │同上                    │
 │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報告、相關現場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涉嫌竊取B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