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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柒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酒精燈壹個、分裝空袋貳佰參拾柒個、殘渣空袋拾肆個、分撥勺肆支、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6行「嗣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嗣於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8行「99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應予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第33、34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黃惠雯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黃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1 月31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淨重6.73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73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於105 年1 月31日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酒精燈1 個、分裝空袋237 個、殘渣空袋14個、分撥勺4 支、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個,被告自陳係其所有,用途為吸食毒品(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0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6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1年9月6日,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
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共計毛重11.223公克、共計淨重6.7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6.7315公克)及殘渣空袋14個、電子磅秤1臺、酒精燈1個、分裝空袋237個、分撥勺4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等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惠雯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
│ │查中之自白 │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 │ ,採尿程序無疑義,並扣│
│ │ │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8包(共計毛重11.223│
│ │ │ 公克、共計淨重6.733公 │
│ │ │ )及殘渣空袋14個、電子│
│ │ │ 磅秤1臺、酒精燈1個、分│
│ │ │ 裝空袋237個、分撥勺4支│
│ │ │ 、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
│ │ │ 等物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公司105年2月23日濫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安非他命18包(共計毛│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己│
│ │重11.223公克、共計淨│施用之事實。 │
│ │重6.733公克、共計驗 │ │
│ │餘淨6.7315公克)及殘│ │
│ │渣空袋14個、電子磅秤│ │
│ │1臺、酒精燈1個、分裝│ │
│ │空袋237個、分撥勺4支│ │
│ │、玻璃3個、吸食器1個│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以內多次施用毒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份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共計毛重11.223公克、共計淨重6.7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6.7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渣空袋14個、電子磅秤1臺、酒精燈1個、分裝空袋237個、分撥勺4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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