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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洛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王洛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王洛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洛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85巷口偶遇警盤查,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予警方扣案,此觀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3 月30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王洛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洛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3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85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王洛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 │
│ │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 │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⑶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
│ │ │ 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
│ │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尿液│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 │檢體編號108008號之濫用藥│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紙 │ │
├─┼────────────┼───────────┤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
│ │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2.77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實。 │
│ │察局105年4月15日北市警鑑│ │
│ │字第10531216200號函暨所 │ │
│ │檢附之鑑定書1份 │ │
├─┼────────────┼───────────┤
│ 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⑴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
│ │矯正簡表 │ 犯行時業經緩起訴處分│
│ │ │ 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再│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 │ │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
│ │ │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 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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