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34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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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世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世芳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 段000 號6 樓,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商家「新金和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車款分期總價額為3 萬2,640 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支付2,720 元,且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載,翁世芳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賣方即綜合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翁世芳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質押。

詎翁世芳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取得該機車之持有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即於102 年7 月27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得綜合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正發當鋪(起訴書誤載為正義當舖),且到期未贖回而遭正發當舖於103 年1 月8 日將上揭機車辦理過戶。

嗣因翁世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經綜合公司請求翁世芳返還上開機車未果,而查悉上情。

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孟恆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9 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4017065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9 月11日北監板站字第1040171421號函暨所檢附之監13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 年9 月9 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167792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上開機車典當與當鋪業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

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

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典當與當舖業者,得款1 萬5,000 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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