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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1, 197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錦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5 年6 月1 日竹政字第1052211923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068號保安林登記簿、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屬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此有新竹林管處105 年6 月1 日竹政字第1052211923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068號保安林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另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7 塊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1 份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徒手竊取上開肖楠木7 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竊取主產物價值、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餐廳工作,且有妻子與1 名未成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7 塊,山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2 萬1,197 元(計算式:2 萬1,200 -3 =2 萬1,197 ),此有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1 份在卷可證,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21萬1,97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準此,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有關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
又新修正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移列增訂至第38條之1 ,改採相對義務沒收而另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2.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肖楠木7 塊,業據新竹林管處告訴代理人賴靖融於105 年4 月26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卷第2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6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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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李錦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富知悉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保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土保安用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9時許,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天德巷內停放後步行進入林班地內,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行至網路圖臺定位座標X:295719、Y:0000000處,以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時日前以不詳工具擅自砍伐後置放上址、屬於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保安林地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7塊(重量共約11.125公斤,查定山價為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肖楠木搬運下山。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李錦富步行下山至停車處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查獲前開肖楠木7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靖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木塊清單、行政院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衛星定位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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