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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昱陞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㈤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㈢至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43公克,驗餘淨重0.553 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吳昱陞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吳昱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3 月18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43公克,驗餘淨重0.55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吳昱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16巷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㈤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開㈠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盤查,當場於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5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050400315號鑑驗書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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