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39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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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王俊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王俊升於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105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王俊升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王俊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王俊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口時為警盤查,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俊升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訊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全部犯罪事實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                      │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C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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