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398,2016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銘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時間係於105 年3 月3 日云云,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洪銘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六)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六)(七)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10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00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銘宏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檢體編號:A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代碼編號:A105027│                      │
│    │4號)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
│    │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字第93902號函施用甲基 │之事實。              │
│    │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                      │
│    │檢出該毒品之時間。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年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    │收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