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142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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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無法分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無法分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㈠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㈣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乙○○與甲○○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見王○銓(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穿著便服獨自在上址行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一旁把風,再由乙○○向王○銓佯稱: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云云,使王○銓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 支(型號:Samsung Note 2)予乙○○使用,而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與甲○○逃離現場。

嗣經王○銓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王○銓係88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斯時告訴人並未穿學校制服或其他外觀上可資辨識為少年身分之跡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可預見王○銓為少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 人雖供稱: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販售予第三人各自分得1,500 元云云,然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已有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被告2 人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轉換(即變得之物現金3,000 元),該部分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屬被告2 人違法詐欺行為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銓,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亦屬無法分配之物,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共犯本案犯行之宣告刑下,皆予宣告連帶沒收,並均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共犯本案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得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未扣案│                      │                  │
│  │)      │                      │                  │
├─┼────┼───────────┼─────────┤
│一│行動電話│1支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  │1 支(型│                      │                  │
│  │號:Sams│                      │                  │
│  │ung Note│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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